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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国红律师 刘国红律师,现执业于河南龙源律师事务所 ,中共武陟县委法律专家库专家成员、武陟县政协委员、武陟县信访事项评议化解专家成员 、焦作仲裁委员会仲裁员、并任武陟县人民政府法律顾问。拥有近二十年办案经验,执业以来,办理了... 详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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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姓名:刘国红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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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功案例

从刑事诉讼当事人合法权益的保护谈《刑事诉讼法》修改

刑事诉讼法是保障司法机关公正处理刑事案件、保护公民合法权益的程序法,在实践中却发生刑事诉讼当事人合法权益再次受侵害的现象。只有在司法机关承办人员、刑事诉讼当事人即被害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三者之间建立一种权力相互制约的平衡,才能达到司法公正的目的。因此,本文笔者从事律师工作过程中遇到的几个问题分析:加强刑事诉讼当事人合法权益保护的立法,对于预防公民合法权益再次受到侵害,同时预防相关司法人员犯罪,具有重要意义。一、关于刑事被告人缺席审判问题。现在的《刑诉法》实行的是刑事被告人到庭审判制度。就是说,当人们发现某人犯罪行为的证据后,在没有控制或羁押该嫌疑人时,是不可能起诉到法庭、使之接受审判的。到庭审判制度目的是充分保护犯罪嫌疑人在法庭上申辩的权利。到庭审判制度在《刑诉法》实行的早期具有重要意义:侦察人员能够根据已有证据抓获罪犯,再根据口供核对原证据,发现新证据。但随着我国律师事业的发展,其他国家实行的刑事被告人缺席审判制度的日趋完善,到庭审判制度越来越显示出较多的弊端:

1、实践中,我国法院普遍采用先审理刑事案后审理民事案件的惯例。由于犯罪嫌疑人在逃,刑事案件被害人也无法提起民事诉讼,纵然犯罪嫌疑人有百万财产,被害人的权益却长期得不到保护,甚至长达数十年、二十年。被害人可能产生种种不满心理,错误地认为犯罪分子能够逍遥法外,从而产生以身试法的念头;或者怀疑司法人员贪赃枉法。也给犯罪嫌疑人逃避国家追捕和审判提供了方法:某些犯罪嫌疑人利用自己的权利和财力将非法财物转移国外并在案发前潜逃国外、逃避司法审判。

2、由于犯罪嫌疑人在逃,司法机关在侦察过程中采取的证据保全、赃物保管等措施处于长期管理状态,耗费大量人力、物力。也使社会处于不稳定状态。一些重要证据容易灭失,特别是一些证人失去联系或死亡。司法机关在处理涉案物品时没有法律依据。刑法原则之一是:在未经法院判决有罪之前,任何人都不得认定有罪。也就是说,在没有对犯罪嫌疑人定罪前,也就是在没有认定涉案财物性质前,该物品仍为犯罪嫌疑人的合法物品。司法机关对涉案物品的任何处理从程序上讲都是不符合法律规定,除非《刑诉法》有特别规定。

3、缺席审判制度并不当然能剥夺被告人的申辩权利。《刑事诉讼法》完全可以规定强制辩护制度,在犯罪嫌疑人的亲属接到通知或充分公告后一定时间内没有委托律师辩护的情况下,法院完全可以为被告人指派律师进行强制辩护。这样远远好于被告人的自行辩护。国家可优先按国家规定标准支付律师辩护费用,判决后由被告人负担或变卖财产支付,或由司法机关设立专项资金中支付。[page]

如果建立缺席审判制度,要充分借鉴国外的经验,对案件种类,人员告之,审判程序,审判后果等要有详细规定。例如A,规定判决前将起诉书送达被告人的父母、配偶、子女等亲属即生效。B,被告人亲属都有权和委托律师出庭辩护、上诉,与被告人同等的权利。C,被告人到案后判决前可重新接受审理。D,设立刑事诉讼费用被告人负担制度。E,允许被害人在刑事判决前、后都可以另行提起民事赔偿,以保护被害人权益。F,判决有罪后,任何人和组织都有权将罪犯抓获、送交当地司法机关,并可领到数额不等的奖金。G,判决后,法院可以通过强制措施和国际司法协助对被告人国内外的财产进行查封、扣押、变卖等强制措施来执行判决和偿还各种费用。

缺席判决制度还将有助于解决犯罪嫌疑人携巨款外逃、司法机关无法处理的问题。缺席判决制度的实施使犯罪嫌疑人外逃国外一样得到判决和执行,增强我国刑法的严肃性和威慑力。该程序的设置还将会大大减少侦察人员刑讯逼供的现象,增强侦察人员重视证据的法律意识,也有效的保护司法人员自身的权益。在没有犯罪嫌疑人参加的情况下,侦察人员会非常重视法律的规定:调查活动是否合法,所掌握的证据是否达到证明犯罪的目的,自己的行为是否得到法庭认可等等。

二,关于被害人的认定程序问题。《刑事诉讼法》没有关于被害人的限制或扩充解释。《刑事诉讼法》仅在第七章附带民事诉讼第77条规定:“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的物质损失,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赔偿。”此条只是规定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中的被害人,即为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非刑事诉讼的被害人。

《刑事诉讼法》第40条规定了被害人的权利,明确了刑事诉讼被害人参与刑事案件审理的诉讼地位:“公诉案件的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人民检察院自收到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材料之日起三日内,应当告之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

实践中,律师认为是被害人,要求参加诉讼;检察官或法官不认为是被害人,不同意涉案人员参加诉讼。有分歧,谁来裁定?没有人裁决,《刑事诉讼法》规定被害人参与刑事诉讼的权利就成了无源之水。在审判实践上,法庭只将物质损失较大、较明显的案件通知被害人参与审理,例如抢劫罪、伤害罪。笔者认为《刑事诉讼法》应建立侦察机关通知,被害人申请参于、公诉机关审查认定、法院受理裁定、上诉制度来充分保障被害人决定参与刑事案件的权利[page]

在刑事案件中,只有被害人知道自己遭受多么大的痛苦,自己有多少权益被侵害,只有自己有权决定选择何种方法来保护自身权益。如果公诉机关履行了通知义务,在一定期限内被害人不申请参与诉讼,就等于放弃自己的权利、就不能参与案件审理,不能就案件审理结果进行申诉、上访等活动。此一定时期时间应以公诉机关审查起诉时间一个月的一半即15天为宜。公诉机关接受并审查认定时间为15天,被害人不服,提请法院裁决也为15天,法院可以受理申请后同主刑事案件一并审理。

在〈法国刑事诉讼法典〉有关于被害人主体认定及争议解决的类似规定。〈法国刑事诉讼法典〉(1997年版余叔通、谢朝华译)第二节,民事当事人的地位及效果。第85条:任何人认为受到某项重罪或轻罪的损害,要求赔偿,均可向主管的预审法官提出申告,取得民事当事人的地位。第87条:民事当事人的地位可以在预审阶段的任何时候取得。共和国检察官或他方当事人可以对此提异议。如果他们提出异议或者民事申告被拒绝,预审法官在将案卷移送检察院后,应当制作附理由的裁定,对此裁定,可以提起上诉。如此规定给予被害人在是否能够进入诉讼程序有一个明确的救济途径。

三、关于死者亲属民事权益保护问题。

自然人死亡,可能是作为被害人死亡,也可能作为致害人死亡,或者自杀身亡。自然人死亡会产生一系列民事后果和刑事后果。

涉及刑诉程序的死亡有以下几种,1,比较特殊的是,在案件追诉启动前,在犯罪过程中死亡,其他共犯被追诉或犯罪死亡原因不清,需进一步调查。2,在司法人员审讯过程中,或自杀、或被殴打等其他人犯罪致死。

死者生前作为〈〈刑事诉讼法〉〉主体参与诉讼。因其死亡,司法机关将作出或撤销案件、或不起诉、或终止审理、或宣布无罪(《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死者作为《刑事诉讼法》主体不存在。但实践中,公安机关又是认定死亡原因的机关。刑事案件结束或撤销后,死者在社会上的各种法律关系和民事行为就会因此发生变化,死者的权利就会发生继承。因此,死者死亡行为的性质直接影响着其继承人的权益。

从证据方面,刑事同民事案件关系上看,实践上是先审理刑事案件,再处理民事案件,刑事判决书就成为民事案件审理过程中的重要证据,但在一些有被诉人死亡案件中就会出现以下问题:

(1),在共同犯罪中,某一名嫌疑人死亡,该嫌疑人就不再追究刑事责任。同时,对其他嫌疑人追诉过程中,将会查明死者行为或涉案死亡原因,或者认定死者参与犯罪。由于死者不能申辩,又不是诉讼参与人,其亲属就不能参与诉讼进行申辩,也就不能委托律师辩护。如此判决书中查明死者参与犯罪等,对于死者极其亲属极不公平。[page]

笔者认为此查明事实不应成为死者犯罪的事实。因为,未经法院审理判决不得认定有罪、刑诉辩护等原则同样对死者有效。

具体案例一,王某是A公司刚刚聘任的司机,受经理的指使运送公司物品,在路上因该物品爆炸,死亡多人,王某也因此死亡。后法院判决查明,该批货是A公司、董事长、经理、王某非法制造运输爆炸物,王某死亡,不予追究刑事责任。

王某的工伤不能认定,王某家属认为王某作为司机,不知道该车货物是爆炸物,不能认定为犯罪。谁是谁非?王某家属连说理的地方都没有,更不如其他重犯:能自己辩护和聘请律师辩护。(2),刑事案件中诉讼各阶段认定死者的行为也影响死者生前的民事行为的效力,进而影响了或侵犯了死者的遗产继承人的合法权益。如果死者民事行为是从事涉嫌犯罪并因此死亡,那么此民事行为无效。如果是死者为本单位涉嫌犯罪死亡,那么也就不能认定工伤。死者的亲属对认定不服,无法救济,死者亲属的合法权益就受到极大伤害。

案例二,李某在上飞机前购买了七份意外伤害保险,后该飞机失事,李某死亡。李某因涉嫌危害公共安全罪被公安立案,保险公司因此拒绝理赔。死者家属起诉保险公司却因公安机关立案而败诉或中止审理,死者家属无法因公安局的刑事诉讼行为起诉到法院。刑事诉讼证据原则是采取充分原则,就是要有充分确凿的证据证明犯罪事实,能够排除合理的怀疑就认定犯罪。而民事证据原则采取证据优先原则,就是说原被告双方谁的证据证明力强,就支持谁的主张。刑事诉讼过程的证据能否在民事诉讼中适用,这是本问题的关键。按理论上讲,刑事诉讼程序所得证据要比民事诉讼证据强,但由于两类证据性质不同,目的不同,取得方式不同,当事人参与程度不同,真实性程度又不同。笔者认为,两者不能互用,即刑事诉讼程序所得证据一般不能在民事诉讼中适用,除非法院最后明确判决。此原则应在新的《刑诉法》修改中应予以明确,以防止两种证据的混乱。

建议建立死者亲属对公安机关死亡原因认定行政诉讼制度和法院刑事诉讼死者亲属参与诉讼制度,给予死者亲属较充分的知情权和申辩权,保护死者亲属的权益。

《德国刑事诉讼法典》第361条有关规定:(执行死亡不阻却申请)(一)处罚已经执行或者受有罪人已经死亡,均不阻却申请再审。(二)在死亡情况下,死者的配偶、直系或旁系亲属以及兄弟姐妹均有权申请再审。此规定死者的亲属完全有权利提起再审申请。四,关于刑事诉讼强制措施的救济途径问题。[page]为保障国家机关追诉犯罪分子的顺利进行,《刑事诉讼法》赋予了有关公检法机关具有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刑事拘留、逮捕、拘传、取保候审和监视居住等权力。当这些权力侵犯了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时,犯罪嫌疑人又该如何救济,《刑事诉讼法》没有规定。

如果这些权力没有救济、制约、较强的监督,极容易引起司法人员的腐败,使一些司法人员为谋取私利或本单位利益,故意采取不该采取的强制措施;在司法机关内部可能产生一股不重视保护犯罪嫌疑人合法权益的心理和风气,也极不利于国家对司法人员的保护和监督。例如:超期羁押问题。

笔者建议:1,《刑事诉讼法》应建立刑事强制措施法院审查制度。强制措施相关人员对刑事诉讼程序中任何强制措施不满,都有权向中级法院刑事庭提出审查申请,对审查结果不服可以向上级法院申请重新审查。从而明确被害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权益保护救济的有效途径,赋予其权利,制约了司法人员的权利,保护了办案人员的权益,避免了司法机关的法律风险。2,《刑事诉讼法》应建立主侦警官、检察官,主诉检察官,主审法官,主执警官负责制,赋予具体办案人员较大的权利和较强的法律责任,使其能够抵御来自社会各界的非法干涉,使其能够只依据法律办案、避免涉嫌犯罪。例如某些地方公安部门实行办案人员终身负责制度,就是很好的措施。

结束语、因此,《刑事诉讼法》只有加强对被害人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权利保护,给予其充分、明确的法律救济途径,才能赋予被害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较强的自我保护权力,来达到权力之间制约的平衡。这种平衡,不仅限制了司法机关权力的不当行使,而且避免了司法机关造成冤假错案的法律责任风险,增强司法人员自我保护的意识,减少了一些刑事案件的上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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